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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行政确认案

、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原告系受害者杨曼丽之子,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杨曼丽生前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龙岩市新罗区广播电视事业局虽作出龙新广电综(2010)13号《关于杨曼丽同志因公死亡的几点意见》,认为杨曼丽因公死亡,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杨曼丽死亡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而杨曼丽仅是携带票款回家被害,并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并且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是被告,并不是其他行政部门。杨曼丽是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受到暴力伤害要认定为工伤,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首先从工作时间上看,杨曼丽被害是在下班回家途中,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次从工作场所来看,杨曼丽原系第三人龙岩登高电影院副经理、办公室主任兼出纳,其工作的场所应在龙岩登高电影院,而其被害的地点是其所住的龙御天下地下车库,不属杨曼丽的工作场所;最后看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虽然杨曼丽是出纳,有换管票款的职责,作为电影院特殊行业,晚上收到的票款无法存入银行,作为出纳就应按财务制度存放票款,其将票款携带回家,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并且其受伤害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可能谋财害命,也可能其他原因,所以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受伤害。如认定其携款回家也是履行工作职责,这就变成杨曼丽从晚上到第二天都处于履行工作职责状态,包括晚上下班后游玩,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所以原告主张杨曼丽携带当日票款回家这一过程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延续”这一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