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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汶川地震引起的收养法律问题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日下午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授权发布:截至6月1日12时,四川汶川地震已造成69016人遇难,368545人受伤,失踪18830人。紧急转移安置1514.74万人,累计受灾人数4555.2965万人。——新浪网汶川大地震使国人众志成城,团结一心。作为法律人,除了和所有的国人一样捐款、捐物之外,本文还关心此次汶川地震所带来的法律上的问题。法律总是实践的法律,也是时间的法律,每一次的考验都会让法律走向成熟。全国民众在出钱出力之余,开始思考灾区不幸的孩子如何生活下去乃至生活得更好。在人们的日常交流中、网络上、打给民政部门的咨询电话里,如何收养这些不幸的灾区孩子渐渐成为热点话题之一。民政部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关于安置收养灾区儿童问题作出答复,表示要尽一切可能查找孩子们的父母和亲人;在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逐步恢复正常后,地震灾区孤儿的收养工作将依法开展,使符合法定条件的收养申请人可以依法收养灾区孤儿。

有关部门的反应是及时的,但本文认为这还没有彻底解决民众、灾区以外其他地方政府和有关企业对收养问题的关切。就媒体所披露的信息来看,在这场强度和范围都超过了唐山大地震的灾难中。可以想象,这罹难的几万人会让大量的未成年人不幸成为孤儿,而数量更大的受伤者则让更多的未成年人不得不面对已无抚养能力的家庭。因此笔者认为,这场灾难所造成的孤儿问题(包括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问题),需要举全国、全社会之力来解决,而不能仅仅由当地政府予以照顾和安置,因为正处于满目疮痍之中的当地政府对此恐怕也是有心无力。另外,灾区的生产和生活秩序恢复正常将是比较漫长的时间,如果要等到在此之后再按照程序开展收养工作,那么,那些应该得到尽早救助、安置的儿童可能被耽误了最佳妥善安置的时机。因此,灾区儿童安置需要尽快进行,由此就引出寻求如何解决现实难题的问题。现在汶川地震带来的法律问题还没有彻底暴露出来多少,但是如果等全部暴露出来我们再来思索的话也许为时已晚。同样的理由,本文的下列分析也许是缺乏事实支持的,希望批评指正。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收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收养,即由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达成协议,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本文下面称为送养;另一种是对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收养,以下称为特殊收养。在送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即亲属之间的收养,因为也是以协议为基础的,所以本文不作重点讨论。

    ㈠、收养条件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可见,不管是送养还是特殊收养,被收养人都要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收养人都要符合《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是特殊收养的话收养人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这样规定当然有合理的理由,但是现实情况是复杂的,可能存在以下的问题: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那么,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怎么办?这样划定范围的理由又是什么呢?这次的四川地震产生的地震孤儿不但有未满十四周岁的,也有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对于已满十四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也是需要照顾的。在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中,极有可能会出现父母双亡、父母或者仅父(母)尚存但却已无抚养能力的情况,甚至还很有可能存在这些未成年人本身业已残疾的事实。那么,对于这些无法正常成长甚至是无法被正常抚养的未成年人来说,在被收养的大门已由《收养法》关闭的情况下,就只能被动选择接受当地政府的救助了。但毋庸讳言的一个事实是,遭此劫难之后的当地政府百废待兴,不能不让人担心其救助能力。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他们处于青春期,大多数都在上学,没有自立能力。不但需要物质上精神上的照顾,而且需要行为上的约束。因为他们有了一定的行为能力,但是判断是非的能力还不强,如果没有人给他们以爱,走上歧途的可能性很大。所以,如何解决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问题就摆在了我们的面前,《收养法》把这些人排除在被收养人之外对于解决这一问题是不利的。从法理上来讲,未成年人都可以是被收养人。

    2、孤儿的解释范围

    一般认为,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儿童。如果父母一方健在,就只能适用于送养的规定。如果是送养的话,就要受到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一名的限制。对于这种限制在这次灾难面前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大多数申请收养的人是有孩子的,即使从人口比例上来讲,绝大多数人也是有孩子的。很多孩子双亲死了一方,另一方也受伤了,没有抚养他的能力。但是收养这样的儿童,一大部分的热心人因为自身条件会受到限制,而且有即使条件符合的收养人相比其他的孤儿显然不愿意收养这样的儿童,因为会限制他们自己是否可以要自己的孩子,是否可以更多的收养孩子。这种差别在这个时候、在这场灾难面前、在重大的群体性事故面前是没有道理的,所以法律上应当作出改变,对于这些因为灾害导致的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去扶养能力的按孤儿办理。将这样的孩子解释的孤儿的范围里来。

㈡、立法建议。

1、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去除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也有人可能会反对,认为年纪大的未成年人收养的价值不大,或者收养人一般不感兴趣。本文认为《收养法》是民事法律,不是行政法律。对于想收养什么样的未成年人,应该是收养人的自由。民事法律不应该给予当事人过多的、没有充分理由的限制,当事人有自己的自由,法律不能事先预订了当事人的选择。而且,有没有必要也是相对的,在这次地震面前是完全有必要的。因此,应该为当事人松绑,只要是未成年人,都可以作为被收养人。

2、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孤儿的范围重新进行定位。法律对于送养规定只能收养一名儿童是有原因的,在民事上是为了防止父母推卸自己的责任——尤其是当生育女儿的情况下;在刑事法律上是为了防止以收养为名,买卖亲生骨肉,拐卖儿童,导致道德沦丧。现在这么规定是必要的,因为现实中还是存在大量的这种犯罪行为,不宜取消这一限制。但是,对于在灾难面前、群体性事件面前,这一规定又显得不能适应。那么多的孩子失去了家庭,失去了父亲或母亲,失去了所有的其他近亲属,而且尚存的父或母一方也可能受伤而失去抚养自己孩子的能力。这种情况下,如果还要坚持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的规定,则可能一方面打击收养人的热情,另一方面使许多这样地儿童得不到救护。而且,现在我们正在搞法制社会,不能凡事都搞特事特办,否则有损法律的威严。最有效的方法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孤儿这个词语进行扩大解释,即:孤儿,一般指失去了父亲和母亲的儿童;在地震、水灾等重大的自然灾害中失去了父母一方并且生存一方没有能力抚养并且统一由他人收养的,可以视为孤儿。

3、建立预收养制度。这次四川汶川的地震,除了伤亡惨重外,还有一万多的失踪人员。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何解决这些失踪人员的子女生活教育问题。按照正常的程序,这种特殊的情况,在失踪人失踪两年以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失踪人死亡。但是,这两年的时间孩子怎么办?而且,两年后也未必有合适资格的人提起宣告死亡的诉讼。本文认为可以建立预收养制度,也可以叫家庭救助制度。即,当出现这样的儿童,其父母都失踪了一段时间(比如两个星期、一个月等)可以由合适的家庭预领养或家庭救助。如果其父母生还,可以由其父母主张解除这种关系,如果其父母失踪两年以上,孩子的养父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死亡。

㈢、提示

现在有很多家庭准备收养孤儿,但在思想上又没有充分的法律准备,而仅仅是出于爱心和热情。应当看到的是,收养孤儿并不是一般的慈善行为,而是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为自己的子女,在自己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在收养人和被收养孤儿之间产生拟制的血缘关系,就跟自己的亲生子女没有区别,相互承担法定义务。收养人对于被收养人必须善尽抚养义务,如果未尽抚养义务,侵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构成民事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对此,收养人在收养之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如果仅仅是出于善心和爱心而予以资助的,则不要办理收养关系,建立助养关系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