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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遗嘱指定继承人 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青岛专业婚姻家庭律师  Tags: 父母遗嘱指定继承人,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丁玉华律师,青岛婚姻家庭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父母遗嘱指定继承人

父母遗嘱指定继承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案例分析:

父母生前协定房产所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却受阻。原告大李和被告系亲兄弟、姊妹关系。2003年的一天,原、被告和父母及其部分亲戚在二儿子家中,由二儿子书写了《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住房拆迁新住房返还协议》载明:“新住房竣工后,由儿子大李负担新房补差,同时还完旧房拆迁款后,新住房产权归属大李,新住房的一切,双老出资壹万后,双老有权住新房到老。”在场的当事人均签名。因母亲不识字,由父亲代签,二女儿不在场,由大女儿代签。2008年,父亲向大李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大李交来住房房款45450元,房屋继承费全部付清,住房产权应属大李所有。”几年后,母亲、父亲先后去世。

原告大李诉称,该协议是父母对财产的处理和安排,具有遗嘱及有偿转让的双重性质。原告生前已付清全部与父母约定的款项。父母去世后,原告要求其他继承人协助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手续遭拒。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的协议是遗嘱不是买卖关系,遗嘱系二儿子代书遗嘱且没有母亲的签字,其签字系父亲代签,父亲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女儿也未在场,因此,该协议系无效遗嘱。同时,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导致母亲年老时租房另住。综上,被告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判决

父母生前房产协定有效其他子女则无权继承。

重庆市荣昌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附条件处理给原告大李,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出具的收条充分证明了原告按照协议付清了旧房拆迁款,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同意该房屋由原告所有,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

大李父母生前房产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据介绍,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或对其他身后事务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有以下特征: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能产生民事后果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2、遗嘱是死因行为。即该行为须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3、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五种形式之一,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且必须符合法律对其所选择形式的特别规定,否则无效。

本案一审审判长肖祥君法官释疑称,针对本案,大李与父母签订的协议均不符合以上的这些遗嘱特征,当协议中所附条件成就时即原告大李付清该房屋的旧房拆迁款后,即便父母没有去世也将会发生房屋产权归属于原告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是父母生前立下的遗嘱,而是其父母生前对个人财产附条件进行处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此协议应为双方订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大李已按照协议付清了旧房拆迁款,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打印的遗嘱有没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

1、《继承法》第十七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2、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十件案例

1、潘某、李某一与李某二遗嘱继承纠纷案

二中民终字第10251号

根据最高院《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将确能证明是死者真实意思表示的打印遗嘱,按自书遗嘱对待。

李某三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七、李某八、李某一。潘某与李某七于1993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即李某二。李某七于2013年5月3日去世,李某三于2013年9月22日去世。李某四、李某五、李某六、李某八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意将各自应继承份额由李某一继承。2012年9月25日,李某七在北京市普祥肿瘤医院立下《遗嘱》,载明:"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本人去世后,将所有股权由女儿李某二继承。第一套房产过户到我父亲李某三名下,由我父亲李某三及李某二共同居住。将第二套房产卖掉,用于看病并偿还看病期间所欠债务及今后的生活费用。"该遗嘱系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李某七签字并捺有手印,见证人为赵某、崔某。李某一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三继承的李某七的遗产。

李某七在打印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捺印,认可全部打印件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赵某、崔某见证了李某七签名的过程,考虑到立遗嘱时李某七已重病住院,没有能力全文书写遗嘱内容,在李某七听清并签字认可打印遗嘱全部内容的情况下,该份文件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2、王某甲诉王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盐民终字第02239号

根据遗嘱人真实意思形成的打印遗嘱,属于自书遗嘱。

沈某与王某丙婚后未生育,1968年时收养了王某甲。××××年××月,王某丙与他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王某丙将王某乙寄养在其外甥女羌某某处。盐城市某处房屋系王某丙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砌建一车库。1997年12月25日,王某丙取得盐城市某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后王某丙因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羌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按照王某丙意思起草了遗嘱,并将该起草的遗嘱打印好交与王某丙,王某丙当着见证人胡某、孙某、吴某的面告知遗嘱内容,并亲笔签字、捺印,见证人胡某、吴某也分别签字、捺印,见证人孙某因不识字由其丈夫代签,由孙某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8日,王某丙因心肌梗塞去世。王某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及车库的一半按遗嘱继承归王某乙所有。

该遗嘱内容虽为打印件,非被继承人王某丙亲笔所写,但该遗嘱是根据王某丙真实意思所打印,王某丙在签名前也向见证人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并当面签名确认,该遗嘱应为自书遗嘱,并合法有效。王某乙对位于盐城市某处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

3、彭某甲、彭某乙与钮某继承纠纷案

宁民终字第4595号

打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相关要件,不是自书遗嘱。仅有遗嘱人和一位见证人签名的打印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相关要件,遗嘱无效。

彭某甲系被继承人彭和平与吴爱民的独生子,1993年6月彭和平与吴爱民诉讼离婚。2000年6月12日钮某与彭和平结婚,婚后无子女。彭某乙系彭和平的父亲。彭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定继承。钮某向法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彭和平字样的签名,见证人处有黄某的签名”的打印遗嘱,要求遗嘱继承。

适用法定继承处理彭和平的遗产,彭和平遗留的招商银行帐户存款5538.39元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彭和平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121720.96元、个人企业年金资金余额由钮某享有4/6,由彭某乙、彭某甲各享有1/6。

4、于甲等与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626号

打印遗嘱不是自书遗嘱。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仅见证签字及捺印过程的打印遗嘱,因其内容真实性的不确定,属于无效遗嘱。

被继承人于C与柏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于C于2011年1月23日报死亡。于C的父亲于D于1977年6月16日报死亡,母亲张A于2011年12月21日报死亡,于D、张A共生育子女共七人,即于C、于B、于E、于A、于F及于甲、于乙;其中于F于1994年10月26日死亡,于F与其配偶育有一女,即于丙;于E于2012年6月28日报死亡,涂某某系于E的妻子,两人婚后育有一女,即于丁。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于C名下的房产,即沪太路房屋遗产份额。于甲提供内附《遗嘱》的《律师见证书》一本,要求遗嘱继承沪太路房屋。法院审理查明,于甲提供的《遗嘱》为律师事先制作,并提前打印,再由于C在遗嘱上签字并捺印;于C立遗嘱时具备书写能力,但遗嘱内容并非其本人亲自书写或打印制作,而两位见证律师在《律师见证书》仅证明了于C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但并未作为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其律师见证书中还特别声明,“见证书不证明《遗嘱》本身及其内容